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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上网有瘾,常为此事生气打架,特别是在我怀孕7个月时,被告上网17天不回家。2009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分居1年有余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财产各自归各自享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2009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有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村支书李卿、其父赵某振恶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2009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缺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及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赵某由原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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