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先后4次将4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分别销售给常德市鼎城区X村民胡国良、杨某(均另案处理),价值共计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具体作案事实:一、2009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胡国良家门口,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2009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3930元的蓝色“北京福田”牌三轮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境内,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在该村从事个体摩托车修理的杨某。三、2009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27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骑至胡国良家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胡。四、2010年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一辆价值2800元的蓝色“凌肯”牌两轮摩托车骑至胡国良家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江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夏某某、杨某甲、谢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共同作案人胡国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多次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