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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第四村民组诉姜某芬侵权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

负责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

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同街社区X组诉被告姜某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同街社区X组的负责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姜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同街社区X组诉称,登封嵩岳化工厂位于登封市林牧场内,所占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登封嵩岳化工厂报废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年判决登封嵩岳化工厂所占土地依法应退给原告,但被告姜某芬以自已与化工厂负责人高天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一直占有该厂,拒绝退回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登封嵩岳化工厂不是位于登封市林牧场内,所占用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任何依据,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姜某某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称登封嵩岳化工厂所占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该化工厂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原登封县土地局、登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登封县X镇等部门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登封嵩岳化工厂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告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亦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显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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