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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安全部职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同王XX(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XX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出租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2月19日22时20分,原告在天津路X号院门口行走时,被告王XX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面西背东站立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诊断为:1、左髌骨脱位;2、左肩关节软损伤。住院89天。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共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希望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王XX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住院证一份。

3、诊断证明一份。

4、陪护证明一份。

5、出院证一份。

6、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一套。

7、陪护人员工资清单一份。

8、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

9、涧西区X年度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证明。

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对陪护人员工资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要求依法认定。

被告王XX与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1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路X号院门口时,与面西背东站立的原告刘XX相撞,轿车车头与行人肢体相接触,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解放军第534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髌骨脱位、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该院进行左膝石膏托外固定保护等对症治疗,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左膝关节、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防外伤;2、逐步开始左下肢功能负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挂靠经营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

关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4948.11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押金,包含在此项费用中,应在应赔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其他医疗费670元,也属于原告治疗费用范畴。

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0天、出院后休息期间90天的误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248.99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8671元,本院按住院期间、梁小振护理误工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45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予以认定。

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2700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已支付200元,应予扣除。

营养费,原告主张1429.75元,其要求数额在应赔偿数额以下,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14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伤害后果等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左髌骨脱位、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损害后果,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刘XX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车辆的保险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就保险责任问题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2870元,应再支付赔偿金x.95元。

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晓

东、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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