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街XX号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7月被告总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850元。因2007年被告曾在杭州为原告打工,故扣除工资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重新书写了1张28,000元的欠款条。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7月3日由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截止2005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50元,以及2010年5月24日由被告陈XX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扣除应给付被告的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
被告陈XX辩称,至2005年7月3日止,被告确实总共从原告处拿了31,850元,但这些钱是为了给原告介绍业务打点关系而支出的,并非是借款。而且被告也确实给原告介绍成了业务,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截止2005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1,8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钱款。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前述借款重新结算,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是原告让其介绍工程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因被告的这一辩称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