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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于2009年6月1日以原告徐某名义作出(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在汝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肖竹园建房,共建成平房四栋,钢架大棚三个,总建筑面积为995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立即拆除所建违法建筑。

原告起诉称:被告认定主体错误,该建筑是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徐某仅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建筑是2007年建设,被告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明显不当;该房屋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并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该公司属于招商引资项目,是按政府要求和承诺所建。被告行政处罚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建设主体是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徐某个人行为。2、驿发改(2007)X号批复、招商引资协议、驻国土(2007)X号预审意见、豫政土(2009)X号征收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发票三份;证明该地系招商引资项目,手续不全非是公司原因。3、驻规函(2007)X号、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控制图则;证明该建筑未影响规划实施。

被告答辩称:(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某提出其不是行政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处理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正确。2、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建房示意图、听证笔录、徐某听证申辩意见;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3、(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4、本院立案流程表;证明原告起诉超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徐某个人建房主体不对,法院的立案流程表不是原告起诉的实际时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建筑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7年8月5日,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13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驻马店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用地的预审意见》;同年9月3日,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驿发改【2007】X号文,即《关于驻马店市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化汽车维修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第四条规定,项目建设地址为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汝河大道北侧,肖竹园村南侧;同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分别交纳有征地款、耕地开垦费,此后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所购买的地盘上进行了开发建设。2010年6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以徐某个人的名义作出(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在汝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肖竹园建房,共建成平房四栋,钢架大棚三个,总建筑面积为995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立即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同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9月20日立案受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有职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在作出(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定被处罚主体是徐某个人,证据不足。从营业执照的登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交费票据看,该建筑应当属于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徐某个人。由于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所以(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2010)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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