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0公里处(桐柏县城东1公里处)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无名氏医疗费4053.57元,尸检费500元。该起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名氏按城市户口计算,医疗费用由朱某某全部承担,原告另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此x元赔偿款已由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根据原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x.57元,但被告以无名氏应按农村人口标准理赔为由,仅赔偿原告x.29元,对下余的x.28元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28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请求无名氏按城市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1、豫x号货车行车证;2、原告驾驶证、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3、无名氏诊断证明,抢救证明;4、医疗费发票,尸检费发票;5、住院证明;6、死亡证明;7、尸检证明、法医学尸体分析报告。以证明无名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发生的费用,无名氏的死亡原因及年龄状况。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无名氏按城市户口,无名氏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另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此x元赔偿款已由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
第四组:原告豫x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原告为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X、2,第四组,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X、4、5、6、7,系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第三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X、2,第四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第二组X、4、5、6、7,被告经本院告知,确认材料原件在被告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第三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为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0公里处(桐柏县城东1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男子相撞,致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交纳医疗费4053.57元,尸检费500元。该起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桐)鉴(尸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分析报告书推测无名男性年龄应为50—60岁。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名氏按城市户口计算,医疗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另赔偿无名男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此款已由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被告以无名氏按农村人口标准理赔原告x.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城市标准支付该赔偿款差额x.28元,被告拒赔。
另查明,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计算依据为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按2008年度标准请求。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按农村人口标准已向原告赔付x.29元的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保险单显示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赔偿额,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了受害方的赔偿款,并由公安交警部门代为保管,应视为已支付给受害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其支付受害方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请求无名氏按城市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上的赔偿数额是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且经过原告同意赔偿的。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赔偿款,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又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该规定,对死亡无名氏男性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公安交警部门有权收取交通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对被告认为对死者无名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死亡无名男性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年÷2+医疗费4053.57元+尸检费500元-x元)×50%+x元=x.79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按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赔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x.57元的费用,另支付了500元尸检费系合理支出,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29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x.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