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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翟某某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荣敏,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男。

三原告为与二被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刘荣敏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父汤某智(死亡)系再婚夫妻,2008年4月份,汤某智因病住院。由被告翟某某和汤某智向三原告借款治病,先后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元,向原告李某乙借款8000元,向原告李某丙借款1000元,后因汤某智病重,于2009年7月5日病故,但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汤某智生前,通过镇平公正,将其位于南阳市的一套住房及抚恤金等财产通过遗嘱形式给予了二被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上述借款系汤某智和被告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汤某智病故,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汤某智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遗嘱将其财产进行分配,故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因为借三原告的钱,都是给汤某智治病用,交到医院了,说出院报销后还款,汤某智说回镇平住十来天就回来,但一直到死都没回来,借款一直未还。报销款是汤某某去汤某智单位领取的,领回后没给我分文。另外,另外汤某某还拿走汤某智的工资卡,卡上有一年多的工资,这些工资应该由我一半,但被汤某某拿走,所以应该由汤某某还款,我生病住院,汤某智没给我一分钱,我四处借钱看病,还欠几万外债,现急需用钱,我没能力还,应该由汤某某换还。

被告汤某某辩称:翟某某借三原告x元说用于给我父亲汤某智看病,我不知道。我父亲汤某智已死亡。翟某某打的条我也不知道。翟某某和汤某智是夫妻关系,翟某某应该尽义务。我也给我父亲汤某智看病,我也有一把条子。翟某某和三原告是母子母女关系。我父亲汤某智和翟某某的房子,假如我们双方自己定价,我占3万元,我也可以替翟某某承担1万元债务,但是三原告给我一次性拿来2万元。我就这个调解意见,如果商量不成就算了。已经调解我们还是没有商量成,我不承担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翟某某借三原告现金共计x元。以证明给汤某智看病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翟某某和汤某智(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

4、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汤某智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1份。(复印件)。(1)以证明汤某智处理房产财产,没有处理债务,应该先归还债务,其余部分可以继承。(2)以证明汤某智死亡的各项补助费用。

5、汤某智看病费用清单(复印件)。以证明汤某智生前住院所花费用清单。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所举的以上书证均无异议。被告汤某某对借条4份认为不真实,我不知道借条的事。对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结婚证没见过,知道翟某某和汤某智夫妻关系,一块生活居住。对汤某智住院费清单无异议。对公证书叫我继承我父亲汤某智房产等内容这个无异议。对汤某智死亡待遇处理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翟某某有病情况。

2、住院病历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翟某某住院情况。

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所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翟某某提供书证,证明被告翟某某有病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对原、被告所举书证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借据,经原、被告核实认可,可证实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可认定被告翟某某给三原告出具借据借三原告x元事实存在性。对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原、被告核实认可均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婚证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翟某某和汤某智(已死亡)夫妻关系真实性。对公证书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认可,可证实被告汤某某继承其父汤某智(已死亡)房产情况的真实性。对汤某智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复印件。原、被告核实认可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其真实性。对汤某智(已死亡)看病费用清单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可认定汤某智生前住院花费情况的真实性。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经原、被告核实认可,目前被告翟某某患病的真实情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系母子、母女关系。2001年2月28日被告翟某某和汤某智再婚。2008年4月5日汤某智有病住院治疗,其间汤某智治病因缺医疗费用,被告翟某某向自己的子女共借x元交给医院,用于给汤某智治病。被告翟某某给三原告出具了借据。汤某智有病其间在镇平县公证处,将和被告翟某某婚后共同在南阳市X街买的房子一部分,叫自己儿子汤某某继承,之后汤某智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汤某某归还原告的x元,经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达不成一致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借三原告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某某所借债务用于再婚后丈夫汤某智看病,现汤某智已死亡,被告翟某某应将此笔债务归还三原告。审理中,被告汤某某没有在借据中签名,被告否认该借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汤某某和三原告的借贷关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汤某某偿还债务不能成立。虽汤某智生前公证由自己儿子汤某某继承财产,应属继承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归还三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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