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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农历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长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次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分别是原告张某甲的长子与次子,1990年分家另居后,原告由次子张某丙赡养,长子张某乙则赡养其母亲陈明兰。由于在赡养过程中出现矛盾,2009年4月20日经村领导和本家族调解,由被告张某丙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80元,粮食30斤,但被告张某丙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粮钱,其余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丙一直拒绝给付。由于原告现已年迈,并且已将所有财产、土地分给二被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维持村领导调解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在村组及本家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赡养协议。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乙没有意见,并且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按约定只负责赡养母亲陈明兰。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因为原告张某甲在信用社的贷款是由被告张某丙偿还的,而原告张某甲还继续在信用社乱贷款,并且当时签分家协议时还约定了原告不能在外边胡乱跑,由于原告不遵守约定,因此被告张某丙就没有再履行赡养义务。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调解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丙则表示当时他在场,但没有见过这个协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因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了安排,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双方在分家时曾约定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赡养母亲陈明兰,被告张某丙负责赡养原告张某甲。但由于在赡养过程中产生矛盾,为此在村组及本家的调解下,双方又于2009年4月20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粮食30斤、生活费80元。同时要求原告张某甲要在家照顾妻子陈明兰,否则两被告将暂停给付生活费和粮食。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张某甲随意在外边贷款,怕给自己以后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因此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矛盾,于是被告张某丙仅支付了一个月的钱、粮后,就未按照协议履行。而被告张某乙则按时履行了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丙索要,被告张某丙表示拒绝后,原告张某甲随即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赡养费及生活口粮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要求,结合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以及当前的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切实可行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拖欠的生活费880元及口粮330斤给付原告张某甲。

二、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从2010年5月1日起,在每月X号之前,每人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80元及口粮30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承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代理审判员贺茂芳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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