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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被告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洋,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以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申请休庭,10月26日提出申请追加王某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又向王某洋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王某洋的父亲签收,又次开庭时,王某洋的父亲到庭说王某洋下落不明,其应诉手续尚未转交到,本院于11月19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洋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12月28日王某洋到庭领取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丁某某,被告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特别授权人王某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下午,案外人刘良帅同原告修水管时听说有人在打刘的岳母,原告同刘刚到刘岳母家大门口,就看到王某乙、王某丙与刘的妻姐夫贺胜坡在吵架,原告去劝说并拉贺胜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窜上去将原告按倒在地并用石块朝头上、身上乱打。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303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是听到吵架才去的,到后看到李占娥与王某洋在吵架,其拉王某洋离开到门口时,被几个人用锄打伤,后又被别人拉走包扎伤口。被告当时未打任何人,王某丙是去拉架,也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洋辩称:原告的伤是其亲属造成的,被告未打伤原告,其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划分举证责任如下: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致;首先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2、责任如何划分;由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支持;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举证有:1、2009年2月4日gQ埠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1月20日下午,王某辉给证人打电话,称王某洋酒醉后在王某甲家和人打架,证人和王某涛赶到王某甲家,看到王某洋和李占娥(王某甲之妻)在对骂,王某洋脸上有被挖的痕,王某乙在拉王某洋,证人把二人拉到门口将王某乙松开,拉着王某洋走到门口听到有人‘哎呀’一声,证人扭头看到王某丙和一人搂住靠在围菜地的石头墙上,这时王某洋和王某乙拐回去,王某洋、王某乙、王某丙、李占娥、马某某就围在一起乱打,最后几个人都倒在地上,王某洋在最上面,证人就拉着王某洋往北走,这时王某娜(王某甲二女儿)拿锄往王某洋身上打,证人将锄夺掉把王某洋拉到北边,后看到王某乙一脸血被王某涛和王某乙媳妇拉走。”2、2009年2月5日gQ埠派出所询问王××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五点多钟,证人从后门倒垃圾时看到王某洋、王某乙、王某丙和李占娥、贺小坡(王某甲二女婿)对骂几下,就互相乱打,证人跑去几个人还在打,一人拿石头,贺小坡拿一根放羊鞭子,打完后,王某乙和王某甲小女婿的老表(马某某)的头流血了,参与打架的有王某洋、王某乙、王某丙和李占娥、贺小坡,刘良帅(王某甲小女婿)打没打没看清,马某某被打伤,没还手。”3、证人王××出庭证词,其主要内容为,证人那天打开后门倒垃圾,看到王某甲家门口围了好多人,证人上前看到贺小坡、刘良帅、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在一起乱打,证人就拉架,拉开后看到王某乙脸上有伤,马某某头上有伤。”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该证据证实李占娥先打了王某洋并又叫他人到场,王某乙、王某丙都是拉架的;王××的笔录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也不能证明马某某的伤是被告打的,但证明了打架时贺小坡手拿放羊鞭子乱打,王某乙头上有伤;对王××出庭证词无异议。原告提出:王××证实是在一起乱打,后来都倒在围菜地的墙上,这说明原告的伤就是三被告造成的。

被告举证有:1、gQ埠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李××和王某洋产生纠纷是因李××先挖了王某洋,后李××又打电话叫人帮忙,王某乙是在拉架,打架时贺小坡拿鞭子,王某娜拿锄;提出马某某的伤可能是原告方自己人用自己的工具致伤的。2、gQ埠派出所对贺××、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提出,均证明了王某乙当时是在拉架,一直是王某乙把王某洋往门口拉。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三份笔录不能证实王某乙仅是拉架。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焦点三。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中医某住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1156.19元;2、汝阳县中医某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54元;3、汝阳县中医某证明1份,内容为“马某某因患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1、清创缝合;2、住院治疗’”;4、汝阳县中医某出院证1份,证载:马某某,2009年1月20日入院,2009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100.50元;6、汝阳县中医某病历复印件1份。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某洋酒后到同村李占娥家与李占娥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占娥女儿王某娜、王某娜,女婿贺小坡(又名贺某波)、刘良帅及其老表原告马某某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争执中,三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亲属李占娥、贺小坡、刘良帅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原告马某某头部、被告王某乙脸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条状挫裂伤,头皮血肿;当月22日出院,门诊治疗花费50元,住院医某某1156.19元,出院医某: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术后5天拆线。2009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乙被汝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原告方与被告方互殴中造成的,但双方证据本身尚不能确定具体致伤人。由于原告是在亲族双方厮打中受的伤,各参与人对对方的身份是明知的,且侵权接触举证责任承担规则中,对接触人的否定辩解规定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可被告对其否定的辩解举证不足,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对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其亲戚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到场不是劝说制止,而也直接参与,处理方法欠妥,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对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责任,原告其它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某某用1206.19元,有相关证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分别确认210元(7天×30元/天)、8元(2天×4元/天);主张的护某某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40元;主张的复印费4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未出示证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578.19元,三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104.7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赔偿原告马某某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人民币11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对上述赔偿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9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洋承担2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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