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16日在路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农历12月16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所生长子徐XX、次子徐XX均已成年,女儿徐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生气吵架,原告于1996年4月份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1997年4月2日向原阳县法院起诉与原告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6月25日在路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农历12月16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徐XX、次子徐XX、女儿徐XX,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女儿在上海打工,有收入,能独立生活。原告于1996年4月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后又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东屋三间、临街二间、北屋二间、杨树80棵、共同债务有x元。庭审后经调解,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到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几次殴打原告,曾使原告受伤住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其中女儿虽未成年,但亦有工作、有收入,三个子女独立生活,原被告不需尽抚养义务。原告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东屋三间、临街二间、北屋二间、杨树80棵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