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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曾用名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9月23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田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田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争抢女朋友而约定以互殴方式解决纠纷。8月16日晚8时许,杨某某邀约刘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等20余名自称二街帮、冒天井帮成员在洪江区快巴站集合,将斗殴用刀具放在一辆黄色的士车上(车牌号不明),张某坐在的士副驾驶位上,杨某某、刘某等人则随着的士车经巫水路X路方向缓慢行进找寻找田某等人。与此同时,田某已邀约李某乙(已判刑)、欧某(已判刑)等20余名新街帮成员在洪江区影剧院对面的荣华宾馆集合。当晚9时许,当杨某某、刘某、张某等人行至荣华宾馆门口时,田某、李某丙人率先手持砍刀等凶器从荣华宾馆内冲出,杨某某、刘某等人则从的士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与田某、李某丙人对砍,继而张某也下车参与对砍,随后欧某等新街帮成员相继从荣华宾馆内冲出,与杨某某、刘某、张某等二街帮、冒天井帮成员砍打在一起,通过短时间的械斗,二街帮、冒天井帮成员因被新街帮成员冲散而从两个方向溃退,杨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分别朝国防路X路方向逃跑,欧某等人分头追砍,后听到警笛声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长沙市X区‘樊西巷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欧某、刘某、李某丙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且规模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洪江区X街的田某(另案处理)与二街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争抢女朋友而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以斗殴方式解决。8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邀约与刘某、林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20余名冒天井、二街的人在洪江区快巴站集合,欲与新街的人斗殴;二街的人将斗殴所用刀具放在一辆黄色的士(车牌号不明)的后备箱里,被告人张某手持砍刀,与两个二街的人坐在的士上,杨某某、刘某则带领其他人员随着的士车经巫水路X路方向缓慢行进。与此同时,田某、李某乙(已判刑)、欧某(已判刑)等20余名新街的人已在洪江区影剧院对面的荣华宾馆集合。当晚9时许,当杨某某、被告人张某等人行至荣华宾馆门口时,田某、李某丙人率先持砍刀等凶器从荣华宾馆内冲出,杨某某、刘某等人即从的士车后备箱拿出砍刀等凶器与新街的人对砍,被告人张某也下车参与其中,与新街的三个人对砍;随后新街的人相继从荣华宾馆内冲出,与二街、冒天井的人砍打在一起;通过短时间的械斗,二街、冒天井的人被新街的人冲散,分别朝国防路X路两个方向溃退,新街的人便分头追砍,后双方听到警笛声响即分散逃跑,被告人张某亦逃离现场。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X区“樊西巷招待所”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抓获,次日,经怀化市洪江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8月16日晚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洪江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6日21时许有30至40个青年男子在洪江区影剧院靠国防路口地段参与聚众斗殴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2、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对社区进行清查时,发现在逃人员张某,立即将其带回所里进行询问,并通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受刘某邀约持刀与新街的人斗殴,期间与新街的三个人对砍,直至听到警笛声响后逃离现场及在斗殴过程中没有砍伤他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复印件,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8月16日晚参与二街的人联合冒天井的人同新街的人聚众斗殴时,被被告人张某等人挡住对砍的事实;

6、证人欧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6日晚参与了二街的人联合冒天井的人同新街的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7、(2012)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6日晚二街联合冒天井的人与新街的人斗殴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事实;

8、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参与了2011年8月16日晚二街的人联合冒天井的人同新街的人斗殴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6日洪江区聚众斗殴案的现场概貌;

10、本案审理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及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由田某及杨某组织的在公共场所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总参与人数达40余人,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还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在经公安机关讯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虽是积极参加者,但其受邀约参与斗殴,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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