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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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黑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徒刑四年,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略),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略),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略),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网罗纠集汝州市X乡X村、雪爻村及周边地区的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汝州市风穴寺景区、怪坡景区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揽工程,聚敛钱财,打击报复竞争对手。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成员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帮助其拉选票,采用不正当手段当选汝州市X乡X村副主任,并以此为依托,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保护。同时该组织在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除构成犯罪外,其他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因于XX参与怪坡景区、风穴寺景区内工程的竞标引起被告人张某某的不满,张某某欲对于XX进行打击报复。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纠集常相川、贾召关、杨某辉并授意其跟踪于XX伺机伤害,并提供作案用车和砍刀、马虎帽等。张某某先带常相川到本市X乡X村刘沟村附近指认被打对象于XX。其后几天,常相川、贾召关、杨某辉三人在风穴寺附近寻找并跟踪于XX,欲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未果。期间,张某某为常相川、贾召关、杨某辉提供现金4000元,供其花销。2009年2月25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辉,告知于铁良在风穴寺景区\"凤山第一洞府\"吃饭,常相川、贾召关、杨某辉开车赶到该饭店附近守候,伺机加害于XX等人时,被他人发现报警,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三人抓获。

(二)2008年12月10日,汝州市风穴寺烈士陵园广场修建工程在汝州市民政局进行工程招标。于XX、杨X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参与竞标。散会后,在汝州市民政局门口,张某某组织郭某某、王某昌、常相川等十余人持械与竞标对手于铁良等人对峙,后揽取民政局烈士陵园广场工程。

(三)2002年,本市X乡X村刘沟自然村郭XX、郭XX、禹金彪在风穴寺附近各分得一块林地。后被被告人张某某看中,欲建门面房。张某某遂对郭XX、郭XX、禹XX进行威逼,其三人无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

(四)2000年夏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从风穴寺行驶至本市X乡X村刘沟自然村时,与骑自行车的吴XX相撞,二人均摔倒在地。张某某起来后即殴打吴XX。后张某某带人到吴XX家进行威胁,向吴索要现金200元。

(五)2000年左右,因风穴寺主持释XX不让被告人张某某\"带人\"进寺,张某某怀恨在心。一天晚上,张某某酒后闯入风穴寺,跺开释XX住室门,殴打释永海。

(六)2002年5月19日中午,董XX、关XX、丁XX在风穴寺景区\"龙凤山庄\"饭店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即纠集他人将董XX、关XX打伤。

(七)2008年春天,家住风穴寺寺后村的安X回家时,途经风穴寺山门,张某某等人截住不让安X通过,并殴打安X。

(八)被告人郭某某因在杨某经营的\"凤山第一洞府\"酒后滋事,2006年4月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办案过程中,张XX对此事进行作证,郭某某遂对证人张XX心怀不满。2008年9月26日下午,郭某某酒后闯入风穴寺内见到张XX,即对张XX殴打,并用言语威胁。后经调解,郭某某赔偿张x元。

(九)2009年5月一天,郭X本组村民到黄某环卫工程处找工作人员商议工程问题,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提出让郭X归还几年前欠的药费,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殴打郭X。

上述事实有: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州市风穴寺景区、怪坡景区强揽工程、聚敛钱财,采用不正当手段当选汝州市X乡X村副主任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杨X、杨XX、于XX等人证言予以证实。

2、关于成员间的纪律约束、内部人员分工的情节,有相关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3、关于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刘志彬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唐延涛、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有关书证。

4、关于违法事实,有同案人常相川、贾召关、杨某辉的供述,证人杨X、蔡XX、毛XX、杨XX、谢XX、郭XX、郭XX、禹XX、杨XX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

5、各被告人对其参与的、实施的相应行为的供述,相互之间以及与他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机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孙某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目无国法,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产秩序,给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8月24日晚,唐XX、孙XX、张XX、刘XX等人在汝州市火车站广场\"王某四烧烤摊\"吃饭,临桌的人吃饭后因结账问题与摊主王X发生争执。唐XX劝解时引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不满。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十余人持械到王某四烧烤摊将孙XX、张XX、刘XX三人打伤,并将该摊位的餐桌、椅子等物品砸坏。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张X、孙XX、刘X医疗费等共x元,赔偿\"王某四烧烤摊\"物品损失500元。

(二)2008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周向阳等人纠集被告人焦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及杨某辉、赵某某(另案处理)、陈晓东及开车人之一孙某某等数十人到本市X乡X村杨某坟荒山上,统一配发白手套做标记,以植树为名,争夺矿产资源。在此开矿的二杰铝石矿负责人刘XX得知后带人到该荒坡上阻止植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和刘XX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伙同杨某辉、赵某某等人分持铁锹或用拳脚殴打刘XX,致刘XX面部、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周向阳等人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焦某某及被害人孙XX、张XX、刘X、王X、刘XX对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的供述及陈述;

(2)证人唐XX、王XX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及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起寻衅滋事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在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其父母对被害人所做的赔偿亦能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起寻衅滋事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焦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多人为争夺矿产资源,对同丰村开矿的刘XX等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伤害故意明显,对象明确,且有生效判决书确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足以证实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张XX说其闲话,心中不满。200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汝州市风穴寺内看见张爱民,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无刃刀砍打张XX,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陈延杰持刀、棍等在本市X乡X村刘沟村北会场等候。待张XX和李XX等人回家路过时,王某某、张某某、陈延杰、郭某某拦截张XX并对其进行殴打,还追打劝架的李XX,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王某某的父亲分别对张XX、李X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张XX、李XX分别对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

2、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对其参与的故意伤害的事实的供认。

5、上述赔偿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劝架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被王某某纠集的同时,已具备伤害的故意,虽其在现场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张XX,但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其参与了对另一被害人李XX的追打,其与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相配合,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未参与打斗,经查,其与王某某第一次、第二次对张XX的殴打有相关证人及同案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建国承包风穴寺山门停车场后,相关部门规定车辆不能进入景区,景区内龙凤山庄、风穴洞食府、卧龙山庄、仙洞食府四家饭店经营人与张某某达成协议,每店每年付给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在一定的用餐时间段允许车辆进入景区饭店停放。

(二)2008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汝州市马庙水库\"一家小厨\"吃饭后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在该饭店吃饭时手机丢失为由多次带人到该饭店,对饭店老板武XX等人进行威胁,索要赔偿费2000元,后经他人说和索得现金1500元。

(三)2002年9月,宝丰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通公司)在本市X乡X村承建风烟一标段工程,张某某(已判刑)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负责供应沙石等原料和提供洒水车、看路口等服务。工程开工后,新通公司陆续付给张某某沙石料款10余万元。2002年11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新通公司与张某某之妻徐晓娜协商后,将沙石料等款直接付给供应商秦XX、赵XX、张XX、彭x元。2002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新通公司共应付张某某x元,扣除已付款,尚欠x元,新通公司项目经理王XX给徐晓娜写一张x元的欠条。2002年12月8日,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到王某定所在的夏店乡工地,将王某定带到汝州市物价局门口一修车铺,进行拘禁,逼迫还钱。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又纠集王某某、陈延杰等到夏店乡关湾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用威胁手段,逼迫王某定把金额x元的欠条撕毁,写一张x元的欠条。至2002年12月18日,新通公司将所欠张某某的x元全部付清。2002年12月19日下午,张某某再次纠集王某某、李某文将王某定带至汝州市物价局门口修车铺内,张某某逼迫王某定给其写用工地摊铺机作抵押的条子一张。2003年1月16日,张某某以所持王某定的x元欠条将新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新通公司付给他x元欠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新通公司的价值10万多元的筑路设备。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的供述;

2、证人崔XX、杨XX等人证言;

3、书证汝州市政府文件及相关协议书证实政府规定车辆禁止进入景区、张建国承包该景区停车场、停车场与景区内饭店所签的互利协议,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起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建国承包风穴寺山门停车场,景区内饭店经营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民事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起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无理对“一家小厨”老板武兴国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敲诈数额已达到定罪标准,其实际所得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张某某对宝丰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态度积极,行为激烈,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一起;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二人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其中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一起。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二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其中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中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应实行并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的,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

2、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孙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5、有关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有关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6、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寻衅滋事罪、犯敲诈勒索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不构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内部人员相对稳定,有较强的纪律约束;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积聚一定的经济实力,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秩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在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其父母对被害人所做的赔偿亦能印证;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理对“一家小厨”老板武兴国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张某某对宝丰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已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已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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