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游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4日,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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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一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