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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0月旅游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现已上大学四年级),婚后感情尚某,后因被告感情发生变化,有事不能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破裂,且我患脑出血病没痊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0月旅游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现已上大学四年级),婚后感情尚某,双方因生活上的琐事没有及时沟通,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一些琐事争吵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正处在人生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与忍让,为孩子共同构建一个温暖的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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