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丁某组村民,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丁某组村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丁某组村民,1994年4月份原告承包本村庄东原苇子壕土地一份,其与被告丁某乙的责任田相邻,现两家相邻的界梁上长出两棵桐树,被告认为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责任田有具体亩数,而自己承包的非耕地无具体亩数,对于两棵桐树的所有权归属应通过具体丈量予以确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相邻地畔子上的2棵桐树中的一棵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相毗邻的界梁及界梁上的两棵桐树的所有权均发生了争议。首先,原、被告对界梁有争议表明其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而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其次,因本案争议的两棵桐树附着于原、被告相毗邻的界梁上,因双方对界梁有争议,待双方对界梁明确后,方可明确附着于界梁上的桐树的所有权。本案不宜作为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归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本案的原告在要求本院确认桐树的所有权之前,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对其土地的使用权先行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O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