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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任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郝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西司岗眼病医院门前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手手腕骨折,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侵权事实我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袁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348.70元。住院期间由陆晶晶护理,陆晶晶月工资30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据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出具证明,原告伤情所需继续治疗费为x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任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99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继续治疗费x元,医疗机关出具证明显示为x元,本院按x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以上费用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三万五千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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