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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ⅹⅹ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ⅹⅹ,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ⅹ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ⅹⅹ的代理人以孙做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ⅹⅹ于2010年7月31日6时15分许,在本市X路X号其暂住处过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ⅹⅹ发生争执,继尔与孙ⅹⅹ扭打至孙所居住的房间内,将孙头、面部等多处打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ⅹⅹ遭他人殴打,致小脑天幕硬脑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小脑天幕硬脑膜下出血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骆ⅹ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ⅹⅹ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骆某、王ⅹ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ⅹⅹ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ⅹ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ⅹⅹ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骆ⅹⅹ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孙ⅹ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孙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孙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叶琦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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