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敬老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敬老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敬老院自愿补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