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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蕊,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其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崔某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楠桦公司”作为甲方,宋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市委、市政府支持帮助下,重新整合,乙方愿意继续合作,达成共识。乙方向甲方付x元三期紫云阁商住楼工程总承建订金,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甲方朱继忠签名,并加盖有“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无编码,日期下方有“担保人:崔某2007年9月18日”字样。当日,“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朱继忠”向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某同志‘紫云阁’工程定金款x元。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朱继忠2007年9月18日”,该收条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朱继忠”处加盖有“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无编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楠桦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朱继忠变更为林学。该申请书上显示朱继忠仍是楠桦公司的股东,申请书上楠桦公司使用的公章无编码。2006年9月27日,楠桦公司在《今日安报》第18版刊登声明,楠桦公司的公章、财某、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2006年9月28日,楠桦公司在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刻制公章一枚,编号为(略)。2006年12月7日,楠桦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变更事项为:朱继忠不再担任股东。该申请书上楠桦公司使用的公章有编码,编码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争议的协议一方是“楠桦公司”,即朱继忠是以楠桦公司的名义与宋某签订协议,但朱继忠在与宋某签订协议时却使用楠桦公司已作废的印章,其行为有欺诈的故意,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担保也随之无效。因崔某作为协议甲方的担保人,不仅未对协议能否成立及履行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反而以中介的身份促使宋某与朱继忠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即x元,故对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崔某称其并未在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因崔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某负担3867元,崔某承担1933元。

崔某上诉称,“担保人”字样是有人故意添加上来的,其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宋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返还现金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入宋某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提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签订时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宋某质证称,证人李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是打印件,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宋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由于证人李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崔某二审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提交证据证明,其2007年9月18日与朱继忠签订的协议,崔某是担保人。崔某对此不认可,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时,原审法院已经向崔某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及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崔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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