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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5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05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共为26900元,约定半月内付清欠款,并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900元及利息699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任某未做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原告身某,用于证明原告的身某。

欠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00元。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05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共计26900元,被告任某当时书写欠据一份:“今欠到内黄县李某货款26900元,半月内清帐,任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原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00元,并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于2012年04月13日进行了庭前调解,终因被告无诚意调解未成。本院于2012年05月07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却拒不到庭,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息时间应从2010年06月10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偿还原告李某货款26900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起日为2010年06月1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胜才

审判员李某山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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