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杨某某的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5项保险,共交保费x.45元。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车辆情况:厂牌型号为x(解放x货车),VIN码为x,车架号x,发动机号为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承保险种: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两个险种。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在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2009年6月17日14时,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周祥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9+310米处时,与道路左侧水泥防护墙相刮擦后侧翻在高架桥水泥防护墙上,造成豫x车驾驶人周祥、乘车人杨某信掉出驾驶室坠落至高架桥下x处当场死亡,豫x号车及所载货物、道路X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7日15时30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富宁县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事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驾驶人周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信、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共支付施救费用x元。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豫x车损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出保险要求,经人财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杨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人财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杨某某投保的范围,人财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新车购置价问题,虽然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但根据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含10%的车辆购置税),对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2元(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56×月折旧率1.10%)为x.8元,根据河南中州(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核定车辆修理费用价格为x元,该价格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故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x.8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x元,人财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为(x.8元+x元)x.8元。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第一现场报的案、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无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末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被告承担2980元,原告承担360元。”
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x元。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杨某某的豫x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该车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材料费为x元,修理费5300元,共计x元,实际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x元,故推定全损处理,应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折旧后,扣除残值3000元,予以理赔,赔偿金额为:x×1.1%×1-3000=x元。本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销售发票显示的车辆购置价x元加10%的车辆购置税共计x元折旧后确定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x元,故应以x元为赔偿的最高限额。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公司赔偿x.8元错误。2、一审判决赔偿施救费用x元错误,其中,停车费4000元、车检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施救费用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吊装施救费2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x元,不应赔付。
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杨某某投保的车型并非解放x车,保险公司以解放x车确定投保新车购置价错误,杨某某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且是足额投保;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应当赔偿,且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价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双方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x元计算赔偿金的问题,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且保险合同中显示新车购置价的投保车型与杨某某的投保车辆并非同一车型,以此新车购置价x元计算折旧与实际不符;杨某某提交的购车发票明确显示了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原审据此认定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x.8元适当;因评估报告书核定车损为x元,已超过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按人财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人财保险公司主张该车保险金额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车检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必要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停车费、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合理的施救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x.8元,远高于施救费用,人财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超过保险价值而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