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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1月18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某美,现在外地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谢某美,现在读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福建永安市X镇丰海煤矿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xx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于2006年农历7月X号悄悄离开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做母亲应尽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8日经廖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某美,现在外地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谢某美,现在读小学六年级。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农历7月,被告离开打工居住地与原告分居,其后被告一直未回亦未再与原告联系。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21寸彩电一台、木床3张、被盖3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蓼江镇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7月离开原告谢某某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且双方再无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故未成年的婚生女谢某美由原告抚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谢某美,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由于数额不大,且被告未在当地居住也未照顾子女,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谢某美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谢某美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21寸彩电一台、木床3张、被盖3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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