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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22号被告人黄某乙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黄某乙确定为移民避险搬迁户,因建房需要民用材,同年8月22日,黄某乙向大江村分管林业的村主任陈飞递交了申请采伐6立方米民用材的申请报告。之后,大江村支两委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村里民用材采伐惯例,由黄某乙本人确定好自家或他家自留山山场后报告村上,再由村上出面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黄某乙自家的自留山无林木且未能联系到他家的自留山上的林木,所以此事一直未能落实。2010年7月下旬,黄某乙家的新房已砌了一米多高,急需杉树搭架子,黄某乙找到其父黄某先问哪里有木材可采伐,其父黄某先就告诉黄某乙他家在本村“大垅口丫坑垅”山场有点自留山,与村集体山场交界,那里有杉树可以采伐。黄某乙听后,既未向村、组干部了解其父亲家“大垅口丫坑垅”自留山场的四至界线,也未叫其父亲带至现场指认四至界线。2010年8月3日至4日,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仁、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到“大垅口丫坑垅”集体山场共采伐杉树92株,经现场勘查及鉴定:材积14.901立方米,折蓄积21.5706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黄XX、黄XX、黄XX、唐XX、黄XX、陈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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