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X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并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阮景芳,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3月6日00时15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穿人行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交通赔偿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误工费968元、护某1833元、交通费5676元、住宿费4230元。上述费用共计x.3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知何故,原告张某甲强行出院到北京治疗,被告周某认为原告张某甲人为扩大治疗成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原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60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或被告周某应出示在“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组;3、协议书一份;4、住院病案一组;5、费用清单一组;6、证明书一份;7、出院通知书一份;8、医疗费票据一份;9、出院记录一组;10、收费票据一份;11、交通费票据一组;12、住宿票一份;13、餐费及日用品票一组;14、户籍一份;15、户籍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能显示张某甲在北京治疗时路上发生意外周某不承担责任,不愿意原告去北京治疗。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309医院治疗22天的费用不应由周某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不应当由周某承担,同时对用药是不是用于本次事故不再申请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期间未通知交警部门和周某,是否做康复治疗周某不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该由周某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车费用应该有原告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但不应该由周某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但即便是发生费用不应该由周某承担。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护某不应该由周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没有原、被告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跟原、被告没有关系。该协议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关于交通事故治疗指南的标准。对证据9、10的康复费应包括在医疗费的范围内。证据11已经有交通费,不应该有加油费。来往过路桥费有7月16日两页还有6月12日、7月3日、7月20日,原告的证明对象相互矛盾,我们不予承担交通费用。对证据12认为其住宿费用过高。原告出院时间是3月31日,其发票是4月7日开的,不能产生住宿费用。对证据13中的日用品全是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误工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00时15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穿人行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5335.60元全部由被告周某支付。2011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协商,原告张某甲转院到北京手术治疗。被告周某的母亲向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支付现金x元。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x.42元(尚未扣除周某支付的x元);
2、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20元);
3、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
4、误工费960.08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每天为43.64元。原告住院22天,误工费为43.64×22=960.08元;
5、护某1833元,原告主张某某1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676元;
7、住宿费4230元;
上述共计x.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故被告周某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已接受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进行赔付。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x.42元,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共计x.32元,由“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x.3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因周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960.08元、护某1833元、交通费5676元、住宿费4230元,共计x.0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08元,上述共计x.08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x.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元,被告周某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