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村曹某X因土地承包纠纷让村干部在曹某某家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曹某某用菜刀将曹某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民事赔偿部分经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和该村村委会调解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