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栾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李某之妻,特别代理。
原告薛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王某甲胞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薛某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X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H39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薛某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84元;2、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被告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无责任,当时被告骑车上坡,靠右慢行,原告骑车带人下坡,速度非常快,导致两车相撞。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服。2、被告也因该起事故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栾川县康复医院住院5天。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且无经济能力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89元;
第三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x.95元,后续医疗费需3600元,鉴定费为96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76元。
第五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栾川县X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5份,拟证明原告薛某因该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13元。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栾川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因该事故受伤,无钱治疗出院后回家观察;
第二组:证人书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
第三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栾川县交警队民警到现场时摩托车已被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某实不清;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不准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栾川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卫生所的处方笺提出异议,认为该处方的记载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仅能证明被告王某甲有伤,不能证明被告有医疗费的产生;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有亲属关系,且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王某甲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鉴定费按910元认定;原告薛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某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大阳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多发骨折;3、左眼眶内外侧裂骨折;4、颅内大面积积气;5、头皮撕裂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颅脑损伤及左眼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李某的后期治疗费约3600元。2011年4月27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89元;2、护理费453.9元(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时间17天,按一人护理);3、误工费4028.68元(以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5、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期限为17天);6、后期治疗费3600元;7、交通费267元;8、鉴定费910元;9、残疾赔偿金x.46元(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523.73元×20年×10%=x.46元)。以上九项共计x.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身体伤害,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李某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55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薛某请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x.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