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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二七路东大上海城一期X幢X层X号房屋一间,面积15.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14.03元,房款共计x元,后又向被告缴纳了契税等费用4351.4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原告根据约定日期也实际接受了房屋。同时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七项约定产权证由被告代为办理;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原告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好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共计x.4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将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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