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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榆中县金崖镇梁某湾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某湾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本村X村民小组位于南坪的0.4亩土地。2009年,兰渝铁路修建征地时,将该0.4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征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位于我村南坪的0.4亩土地现为梁某湾村集体水井和机井房占用土地,该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村里对承包地多次进行过小调整,加之村干部多次更换,该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尚不清楚,2009年,兰渝铁路征地时,将该土地征用,该0.4亩土地征地补偿费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梁某湾村委会第三小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位于该村X村民小组南坪土地0.4亩,东靠梁某厚,西靠梁某胜,对于该村南坪土地被告梁某湾村委会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后来因村里打井所需,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原告主动将自己承包的南坪0.4亩土地无偿提供给村里打井,被告梁某湾村委会亦未另行给原告补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被告梁某湾村委会虽然对承包土地进行过小调整,但原告承包的南坪0.4亩土地在村里开凿为机井后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过流转。2009年,兰渝铁路征地时,征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X村民小组南坪的0.4亩土地,该0.4亩土地补偿款应为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征地补偿款时遭其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梁某福、梁某珍、梁某胜、梁某国的证词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梁某湾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位于该村南坪的0.4亩土地,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该0.4亩土地原告无偿提供给村里修建为机井使用至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应按照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湾村委会以诉争的0.4亩土地使用权及流转关系不知道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作采信。对征地补偿款标准,原告主张为每亩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以被告主张的每亩3万元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某某南坪0.4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维春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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