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韩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5日,杨某某起诉侯某某,请求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x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5年3月1日起,8万元从2005年6月17日起,6万元从2005年6月24日起,10万元从2005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付)。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22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称,杨某某主张的54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54万元是借款,有侯某某给我出具的书证为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某增
审判员杨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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