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四川大厦东塔2309、X室。
负责人龙某。
被告绵阳国虹通讯数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大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大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简称中唱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捷瑞达公司)、被告绵阳国虹通讯数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虹数码公司)、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虹股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唱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国虹数码公司和被告长虹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唱艺能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刘欢演唱的歌曲《温情永远》的权利人。长虹股份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长虹x”手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并储存在手机附带的内存卡中。国虹数码公司是“长虹x”手机的总经销商。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使得任何购买到该型号手机的用户均可利用手机中内置的播放器欣赏上述歌曲并将歌曲设置成手机铃音使用。捷瑞达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加利大厦X号楼X室销售了“长虹x”手机。我公司认为,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瑞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歌曲《温情永远》的“长虹x”手机;国虹数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歌曲《温情永远》的“长虹x”手机;长虹股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歌曲《温情永远》的“长虹x”手机;国虹数码公司和长虹股份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5万某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购买手机费用600元、(略)费x元。
被告捷瑞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虹数码公司和被告长虹股份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中唱艺能公司得到的授权是专有使用的授权,这不是法律概念,授权范围不明确。第二,长虹股份公司确实生产涉案型号的手机,也内置了歌曲《温情永远》,但是中唱艺能公司主张权利的《温情永远》和涉案手机中内置的音乐虽然名称相同,但不是同一个版本的音乐。第三,长虹股份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享有对《温情永远》的合法使用权利,该授权延续至今。中唱艺能公司仅仅是2009和2010两个年度享有权利。因此长虹股份公司享有合法权利,并不构成侵权。综上,我两公司不同意中唱艺能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专辑《真情温暖2009》CD,专辑上署名“版权提供”是中唱艺能公司。该CD一共11首歌曲,第2首歌曲名为《温情永远》,署名作词、作曲和演唱者均为刘欢。同年,刘欢出具一份音乐作品授权书,表示刘欢作为歌曲《温情永远》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人,将歌曲《温情永远》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复制权、出版权和发行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授予中唱艺能公司专有使用,期限为两年。
2010年5月12日,中唱艺能公司代理人崔青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以单价600元购买了型号为“长虹x”的手机一部。该手机开机后,在选项-多媒体-音乐播放器-列表中,有歌曲《温情永远》。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诉讼中,对公证购买的“长虹x”手机T-x卡中内置的歌曲《温情永远》进行播放,可以正常完整播放。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的三份授权书的附件部分表明允许上述四家公司将包括刘欢演唱的《温情永远》在内的10首歌曲授权给长虹股份公司等26家手机厂商通过手机的内存和T-x卡免费试听推广。通过连续的授权,上述授权的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该份授权歌单中歌曲《温情永远》所属专辑标注为《2006演唱会》。
经本院查询,2010年9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了认鉴字(2010)第X号证明书,内容是: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长虹股份公司生产的“长虹x”型移动电话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x枚,上报对应关系x组。
另查一,中唱艺能公司支付了(略)费2万某、公证费3500元,该公证费用涉及7个型号的手机。
另查二,国虹数码公司是长虹股份公司的总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真情温暖2009》正版CD、音乐作品授权书、(2010)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授权歌单、认鉴字(2010)第X号证明书、(略)费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辑《真情温暖2009》的署名情况以及作者和演唱者刘欢出具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可以确认中唱艺能公司对专辑《真情温暖2009》中歌曲《温情永远》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对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享有专有复制和发行权。
现长虹股份公司未经中唱艺能公司允许,擅自在其制造、生产的“长虹x”手机内置卡中复制了涉案歌曲《温情永远》,侵犯了中唱艺能公司对歌曲《温情永远》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和录音制作权。虽然长虹股份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专辑《2006演唱会》中的《温情永远》,与中唱艺能公司主张的歌曲并非同一音源,该使用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但长虹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对音源一致性不申请鉴定,而从其获得授权的《温情永远》版本看,系演唱会版本与中唱艺能公司主张权利的版本并不一致,故对长虹股份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虹股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国虹数码公司、捷瑞达公司作为长虹股份公司所生产手机的总经销商、销售商,所售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手机已经构成侵权,国虹数码公司、捷瑞达公司应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的“长虹x”手机。对中唱艺能公司要求国虹数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虹股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中唱艺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长虹股份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中唱艺能公司获得权利的时间段长短、长虹股份公司侵权方式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小、长虹股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手机使用进网许可标志与手机对应关系的查询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中唱艺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手机购置费、(略)费等,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绵阳国虹通讯数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内置歌曲《温情永远》(所属专辑《真情温暖2009》)的型号为“长虹x”手机;
二、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有歌曲《温情永远》(所属专辑《真情温暖2009》)的型号为“长虹x”手机;
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某;
四、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公证费五百元、手机购置费六百元、(略)费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已交纳),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邢浩铭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