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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9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6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曹某涛生于1986年,次子曹某涛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双方结婚时年龄小,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生活中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矛盾越来越深,无法在一起生活。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向郸城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将家中电视机、电动车、太空被等衣物转移,还把家中门锁换掉,致使原告与孩子都回不了家。被告到原告家中多次与原告父母无理吵闹,且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因原告外甥女帮助照看曹某涛,被告带人到原告外甥女家大吵大闹,把原告外甥女和她婆婆打伤。多人劝解不下,经民警前来才制止住被告等人的非法行为。

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六个多月,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为尽早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涛、曹某涛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感情很好,向阳街上的邻居都知道。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若要离婚,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50万元。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曹xx,X年X月X日生次子曹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张效连

审判员侯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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