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孙X旺,系孙X起之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濮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X旺,被告人刘X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被本村村民孙X起强奸,扬言要报复孙X起。2010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手持汽油、棉袄等物将孙X起家大门点燃,被孙X起发现后追至本村X路口,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某用铁耙将孙X起头部、右手打伤。经鉴定孙X起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孙X起陈述,证人刘X中、位X题、刘X库、董X段、李X姣、刘X先、冷X景、孙X法、孙X星、董X莲证言,出示了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起诉称:自己头部、右手、耳部被刘某某打伤,构成轻伤,要求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是因自己在外出打工期间,孙X起夜里去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媳妇,自己回来后,控告到派出所,派出所让村干部调解,村干部调解时孙X起不见面,让自己去告他,自己才去孙X起家门上点火,孙X起追打自己时,自己才将孙X起打伤。不同意赔偿孙X起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自己在外出打工期间,本村X村民孙X起对自己的妻子不轨,扬言要报复孙X起。2010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持汽油、棉袄等物将孙X起家大门点燃,孙X起发现后追撵刘某某至本村X路口处,两人发生厮打,刘某某用铁耙将孙X起头部、右手等处打伤。经鉴定孙X起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孙X起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县眼科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6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夏天,自己在内蒙打工,打工回来后,我听说孙X起在夏天的一天夜里去俺家,我怀疑他强奸俺媳妇,我告诉大队干部,大队干部问他他不承认,让我去告他。我气愤不过于2010年9月30日晚上,我用油壶盛了些油,用我妻子的袄作引火物,把袄挂在孙X起的大门上,点着我就跑了,孙X起就追我到我家门口附近,大声骂我,我就手持农用铁耙子和他打起来,是胡乱打的,打在他何部位记不清。
2、被害人孙X起陈述:我村X村民刘某某说我和他的母亲关系爱昧,我们村X村干部刘X库、刘X林正问着这件事,刘X库告诉我刘某某已发话要火烧我的大门,让我提防着点。昨天晚上19时许,我在家吃过晚饭,我看见过道大门已起火,我一打开门,看见刘某某正往北跑,我就追他,追到去沙固堆十字路口处,刘某某手持铁耙就打过来,他打中我的前额、右手、左肩部,当时就流血了,刘某某就跑了。
3、证人刘X中、位X题证言证实看到刘某某手持铁耙,孙X起手持木棍相互厮打,孙X起被打的满脸是血。因天黑具体咋打的看不清。
4、证人刘X库证言(2010年10月1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村长刘X邦、会计李X林在村室调解刘某某和孙X起纠纷一事,因怕把双方叫一起打架,所以把刘某某叫到村室,刘某某要和孙X起对质,问孙X起为啥去他家,昨天刘某某找我两次,都说第一要点孙X起的大门,第二要挖他的眼,我问他为啥,他说听他娘说孙X起夏天的一个晚上去他家了。我就去孙X起家,孙X起说去刘某某家是因为刘某某的媳妇借了他五十元钱,问她啥时还,也没干啥坏事。我们见调解不成,就各自回家,一会我正准备睡觉,孙X起的侄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把孙X起的大门点了,用铁耙把孙X起打伤了。我就去孙X起家,快到孙X起家时,刘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把孙X起的大门点了,把孙X起打伤了,他说他去派出所,我骂他一句:你愿干啥你干啥,我到孙X起家不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5、证人董X段证言(董X段系孙X起的妻子):2010年9月30日晚,我发现大门口有火光,就赶紧叫起老伴孙X起,我俩到院里一看发现大门被人点着了,我老伴就赶紧开门,我去打水救火,我打一盆水到门口,发现我老伴向西跑了,我就一人救火,等我把火弄灭,我老伴捂着头回来,他头上都是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去追刘某某,结果被刘某某用铁耙把头打伤了。
6、证人冷X景证言(冷X景系刘某某之母亲):2010年9月30日晚上,我儿子刘某某说他要去他媳妇家,我在院门口的路上坐着,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听见我家西边十字路口上有人吵架。我一听是俺村的孙X起在骂我儿子刘某某,我就过去看,看见两个人在那打,被人拉开。我回家后问我儿子刘某某咋会事,他说和孙X起打架了。我儿子刘某某与孙X起打架是因为2010年麦收后的一天晚上,当时俺儿子刘某某没在家,孙X起去俺儿子家强奸俺儿媳妇了。
7、证人孙X法、孙X星、刘X先证言证实2010年9月30日晚,孙X起家大门被点燃,孙X起被打伤,满脸是血。
8、证人董X莲证言(董X莲系刘某某之妻):2010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俺村的孙X起去俺家,他去给我要钱,他说我借他钱了,我说我啥时借你钱,我丈夫出去打工时给我在家放钱了。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当时俺婆婆在家,在院里站着。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X起口唇挫伤、额顶部皮肤挫裂创、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孙X起的右手损伤属轻伤。
10、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11、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因怀疑孙X起强奸其妻子,就持铁耙将孙X起打伤,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照像费、共计373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