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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农历5月10日生一子赵xx。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骂现象。被告不让原告照顾年幼的的儿子,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赵某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及现金6000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赵xx生于2010年农历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无法继续生活。

又查明,原告郭某某的嫁妆如下:30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部、荣仕达洗衣机一部、沙发一套、茶机一个、条机一个、两个大铁柜、铁箱子一个、衣柜一个、凳子四个、被子10条、空调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随原、被分居而自然解除,对此本院不予审理。非婚生子赵某博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生活费用。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赵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郭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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