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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荔浦县东方木业公司宿舍,将潘XX的一台诺基亚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0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略)赵XX家,将赵XX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粤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3元。

201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平乐县城商业中心李XX的“友来”排挡,将李XX的一罐液华气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液华气罐价值人民币28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XX、赵XX、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莫XX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估价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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