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26岁,汉族,农民。
被告谭某,男,29岁,汉族,居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6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谭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8日原告梁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谭某由被告谭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