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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37岁。

被告张某甲,男,37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全、曹乾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下午16时,张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开封市X路邮电三支局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某甲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x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6167.46元、医疗费x.41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9369.20元、长子12岁抚养费2870.097元、次子7岁抚养费5261.8445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7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6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191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25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21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过高,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中的150元伤情鉴定费系公安部门为了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所做的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至于三责险的赔偿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司机,2009年9月1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张某甲上班期间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开封市X路邮电三支局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5中心医院,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已赔付原告x元、原告支付医疗费x.46元、交通费72元。2009年9月1日开封市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受害人周某某外伤损伤程度评定,结论为周某某右小腿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结论为周某某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范围。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010年5月26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右胫骨钢板固定术后期取出钢板手术所需治疗费评估,评估结果为:后期治疗费为8000—x元,住院天数为15—20天。评估费7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进行解决。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王XX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周某某系开封市鼓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月工资1568元。王XX系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月工资2382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王XX护理。周某某住院期间,周某某及王XX所在单位停发了两人的工资。周某某育有两子,其中长子王一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2岁,次子王二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岁。该案受理前被告张某甲已赔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责任保险限额x元。该案受理前被告张某甲已赔付原告x元,原告对此辩称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的总额中减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工资证明,保险单,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工作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该机动车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x.4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46元;2、原告所在单位鼓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其出具了原告月工资1568元的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所以原告误工费为1568元÷20.83天×118天=8882元。但原告仅主张6167.46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6167.46元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海全护理,原告提交了王海全所在单位河南省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扣发护理期间工资9369.20元的证明属实,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369.20元;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按3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8=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为x.56×20×10%=x.12元;7、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计算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其中周某某长子王霄霄抚养费为(18-12)×10%×9566.99元=2870.097元、次子王乐乐抚养费为(18-7)×10%×9566.99元=5261.84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及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周某某外伤损伤程度评定所支出的150元均是原告周某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中的150元伤情鉴定费系公安部门为了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所做的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2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1、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6167.46元、护理费9369.2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8131.93元(其中周某某长子王XX抚养费为2870.09元、次子王XX抚养费为5261.84元)、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又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张某甲为其垫付的x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的总额中减去x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12元。被告张某甲可对自己替原告垫付的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申请赔付。因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所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5元,原告周某某承担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258元(原告均已垫付,待被告赔偿原告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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