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59岁,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女,48岁,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0日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很少沟通,被告长期疏于料理家务,与子女关系不和。2010年6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仍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对被告的哥哥付某某享有的债权应转为被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6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5日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梁某对被告的哥哥付某某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付某享有;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