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吉安达自动卷门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高科技工业园开发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无锡吉安达自动卷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玉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红(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吉安达自动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2日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于某以吉安达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李某峰、赵某乙的证明、病历等材料,称其于2009年6月29日8时10分许,在抬门料时,因门料太重,手没抓住导致滑落砸伤左脚,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向吉安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吉安达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举证,称其单位从来没有名字为于某的员工,也没有名字为李某峰的员工。原审被告于某年8月18日到吉安达公司进行调查,要求当场核查该公司2009年1月至8月份的职工工资表与考勤表等凭证,该公司未予提供。此后,吉安达公司分别于某年8月24日和9月9日向原审被告提供了单位没有于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说明函、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表。经原审被告核查,其所举上述证据与该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员工花名册X明的员工信息有出入,在社保缴费信息中也有李某某的信息,原审原告提供给原审被告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上均无李某某的信息。原审被告在对比双方证据材料并结合民事证据规则,认定吉安达公司职工于某,于2009年6月29日8时10分许,在吉安达公司工作时,左脚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斜形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某上述的受伤为工伤。吉安达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7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吉安达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吉安达公司认为于某非本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于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与吉安达公司其他职工相同的工作牌,及相关证言证实其在吉安达公司工作时而受伤。原审原告虽提供公司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表来证明于某不是该单位职工,但经原审被告调查核实,吉安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真实性。原审被告在比对双方证据材料并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确认于某在吉安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为此,对吉安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于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吉安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个员工是否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包括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都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原审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比如劳动关系、已经受伤。现在的事实是我们无法确认于某是上诉人的职工,直接适用这条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吉安达公司发送了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吉安达公司提供2008年度与2009年度公司职工考勤表与工资表原件,并通知赵某乙、谷申慧、李某某一同前来被告处接受调查,但吉安达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中,隐瞒事实,其证言无可信度。此外,被上诉人在调查中发现,在上班的吉安达公司员工所佩戴的工作证件与于某所提供的于某的证件一致,可确认其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于某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说明函、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材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三份、职工花名册、2009年1-6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李某某个人缴费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证明李某某是2009年8月以后进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的人口信息摘录,证明证人赵某乙与赵某甲系同村老乡,赵某乙当时在赵某甲单位工作,其证实于某是吉安达公司员工的证言具有证明力。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市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吉安达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吉安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于某并非公司职工。市人社局随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市人社局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吉安达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于某不是该单位职工。但经市人社局核实,上述证据与该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员工花名册X明的员工信息存有出入。由此可见,吉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于某并非公司职工。市人社局结合李某峰、赵某乙的证明、调查笔录以及于某提供的工作牌,认定于某与在吉安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于某于2009年6月29日受伤,属于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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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