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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3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上午10时10分许,原告在佛阁寺镇X村委范庄西头的东西柏油路行走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倒,致其昏迷不醒。“120”将原告送到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经医生建议又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9176.38元,被告只付给原告3400元,就不管了。因家庭困难,原告只好转回新蔡某中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50.51元。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8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没有撞到原告,是她自己躲车摔倒的。我是出于好心送她到医院。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周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1套,数额为9176.38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所附清单;新蔡某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数额为2350.6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转诊费收条1张计款700元,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95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

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佛阁寺乡X村委范庄西头的东西柏油路口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9176.38元,于2009年7月17日要求出院。医嘱建议积极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入驻新蔡某中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235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45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医疗费x.9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按4454元/365天×34天计算,为414.89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4454元/365天×34天计算,为4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34天,为510元,营养费按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45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4.89元、护理费4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x.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周某某x.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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