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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2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营、委托代理人杨占芬,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均在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津煤矿)干活,双方平时亦无矛盾。2010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孟津煤矿副井口处值班时,李某×酒后来推空车被崔某某阻拦,两人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后李某×离开,后李某×又返回现场与崔某某争吵、撕打,崔某某持械将李某×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田×、梁××、王××、刘一×、刘二×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矛盾,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平时亦无矛盾,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李某×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趁着酒劲与崔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判处缓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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