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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33岁。

辩护人徐某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7岁。

被告人吴某,47岁。

辩护人方某某,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朗某,40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吴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王某、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相遇后约定次日凌晨一同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梁工地盗窃钢材出售取得钱财。1月4日凌晨4时许,三人到该工地盗得10#圆钢及25#螺纹钢并出售给朗某,获得230元。2011年1月8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相遇后又约定当晚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面盗窃钢材出售取得钱财。当晚11时许,三人到该工地盗得钢绞线、桥梁支座,于次日凌晨2、3点钟出售给朗某,获得1330元。沈某、王某、吴某盗窃钢材共0.97吨,经鉴定价值4974元。沈某、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十天高速公路建设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朗某明知沈某、王某、吴某出售物品系犯罪所得而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朗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在沈某某家门前相遇,在闲聊中,三人约定次日凌晨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梁工地盗窃钢材。1月4日凌晨4时许,三人一同到约定地点盗得钢筋(圆)及螺纹钢筋后,将钢材抬到朗某家门前。朗某不在家,沈某某给朗某打电话,称弄了230斤钢材卖给朗某。朗某同意收购,约定1元/斤。朗某返回家中后支付沈某某230元,沈某某将230元与王某、吴某均分。

2011年1月8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在沈某某家门前相遇后再次约定当晚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面盗窃钢材。当晚11时许,三人一同来到约定地点盗得钢绞线、桥梁支座等钢材后,分批次将钢材抬至朗某家门前。朗某听到响声,起床后见沈某、王某、吴某分批次将钢材抬至朗某家门前。沈某某与朗某商定,朗某按钢绞线15元/根、钢筋1元/斤收购,朗某称量后按约支付沈某1330元。沈某、王某、吴某将1330元均分。1月9日,早晨,朗某的丈夫王某某在朗某的安排下将钢绞线截短并掩盖起来。

2011年1月9日9时30分,白河县公安局接到十天高速24标段桥面工地负责人任某关于施工桥面财物失窃的报警后,于10时50分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当日,白河县公安局在朗某家查获失窃的钢绞线0.765吨、钢材(杂)0.09吨、钢筋(圆)0.08吨、螺纹钢筋0.035吨,并予以扣押。2011年1月10日,沈某某的兄长沈某勤得知沈某某涉嫌盗窃后,电话联系了沈某某并规劝沈某某与王某、吴某一同投案自首。1月11日,沈某、王某、吴某分别到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月17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1年1月20日,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白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物品在2011年1月8日的价格为4974元。2011年1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返还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2011年2月23日,沈某、王某、吴某向白河县公安局退交了违法所得1560元。公诉机关已将该款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沈某、王某、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各2000元,朗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

另查明,沈某、王某、吴某三人家庭均为贫困户,案发前沈某、王某、吴某均无劣迹。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接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各1份,询问任某、邓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月9日9时30分,白河县公安局接到十天高速24标段桥面工地负责人任某关于施工桥面财物失窃的报警后,于10时50分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二、照片11张,询问沈某、王某、吴某、朗某的笔录各2份,询问王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2011年1月3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相约次日凌晨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梁工地盗窃钢材。1月4日凌晨4时许,三人实施盗窃并将盗得钢筋(圆)及螺纹钢筋以230元出售给朗某。沈某某、王某、吴某将230元均分。2011年1月8日下午,沈某、王某、吴某再次约定当晚到十天高速24标段黑龙隧道口桥面盗窃钢材。当晚11时许,三人一实施盗窃,将盗得钢绞线、桥梁支座等钢材以1330元出售给朗某家。1月9日,早晨,朗某的丈夫王某某在朗某的安排下将钢绞线截短并掩盖起来。

三、询问沈XX的笔录1份,沈某某的通话清单2份,2011年1月10日询问沈某、王某、吴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沈某某的兄长沈XX得知沈某某涉嫌盗窃后,电话联系了沈某某并规劝沈某某与王某、吴某一同投案自首。1月11日,沈某、王某、吴某分别到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自首。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发票、材料结算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各1份。证明2011年1月9日,白河县公安局在朗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了钢绞线0.765吨、钢材(杂)0.09吨、钢筋(圆)0.08吨、螺纹钢筋0.035吨。2011年1月20日,经白河县公安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定扣押物品价格为4974元。2011年1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返还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暂存款收款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2011年2月23日,沈某、王某、吴某向白河县公安局退交了违法所得1560元。公诉机关已将该款随案移送本院。

六、白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某、王某、吴某三人家庭均为贫困户,案发前沈某、王某、吴某均无劣迹。

七、户籍证明4份。证明沈某、王某、吴某、朗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朗某均无异议,足以确信排他,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具的谅解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害单位对沈某、王某、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审查,谅解书的出具人为邓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邓某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或者24桥面工地负责人,而接报警记录和询问任某、邓某的笔录证明任某系24桥面工地负责人,邓某为24桥面工地带班人,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商定并秘密窃取十天高速公路X标桥梁建设工地的建材,所盗建材价值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三被告人依法均以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4974元确定量刑幅度。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处刑。鉴于三被告人在他人的规劝下,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全部退还赃款,自愿预交罚金,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15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沈某、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吴某均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朗某在凌晨非正常工作时间收购三被告人的赃物,而且在收购后及时进行改造、掩盖,其行为属于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朗某当庭认罪、悔罪,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3000元,差额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沈某、王某、吴某违法所得15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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