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占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责任田里施工建房,原告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陶湾镇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表皮擦伤、左手一手指骨折,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进栾川县中医院住院23天,出院后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7850.68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新宅基地动工建房,原告阻拦施工,被告即时停工,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新规划的宅基地查看,原告突然走到被告面前打骂,被告和原告争辩了几句就准备离开,原告除了骂声不断外还用嘴啃手抓,致使被告脸上脖子上到处都是咬痕且原告抱住被告的腿不松,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该事件纯属原告引起,造成双方多处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第三组:医疗费收据六张,共计4301.28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301.28元。
第四组:原告的孩子梁留成二、三、四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应按该标准赔偿护理费。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宅基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跑到被告宅基地打人的事实。
2、焦树凹村X组梁留成、张某两家换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各级组织进行调解的经过,因原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才使双方纠纷未能及时解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虽受到了治安处罚,但并未收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某不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家的土地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调解意见书上原告方未签字。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对该起治安事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执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梁留成2011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盖房用地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原告孙某在栾川县X镇卫生院及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表皮擦伤;5、左第1指骨骨折。2011年5月31日栾川县公安局对该起治安事件作出栾公(陶)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30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共440元;3、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以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共1173.04元。以上三项共计5914.3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孙某发生冲突后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孙某身体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3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73.04元,共计591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占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