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09年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还原告3700元,现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元月25日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钢才款玖万玖仟柒百元正(x)取3700元7月X号邓某某2009年元月X号。以此证明被告现欠原告x元。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700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九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郭立英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