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轮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轮胎款x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讲明两天后把款付清。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轮胎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轮胎款属实,不是x元,是被告出某欠据后,又付给原告几千元。因原告供给的轮胎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卖出某经用户使用所有轮胎均出某起泡现象,为此,被告不得不为用户提供免费维修,同时被告赊出某轮胎款也无法要回,还造成被告商业信誉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是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出某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轮胎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退货证明和2008年12月5日原告收取货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及付款计7600元的事实;2、证人李国印、崔永刚的出某证言,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卖出某告所供轮胎均存在起泡,及进行多次维修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条是我妻子写的不错,但我们于2008年9月18日退回原告1000型轮胎五套,1200型轮胎1套,共计款4900元,同时还于2008年12月5日付原告款2700元,实际上欠原告9200元;其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书证无异议,认定被告拖欠其货款9200元属实;对被告证据2证人出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予认可,可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虽均证明被告经销原告所供轮胎存有起泡的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轮胎存有内在的质量问题,且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同时与双方提供书证证明的事实相悖,故被告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均系经销重庆产银钻轮胎的经销商,双方自2008年5月份便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银钻1000型、1100型、1200型轮胎计57套。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大部分货款已结清,到2008年10月17日又经双方结算,被告之妻向原告出某了一份“今证明,欠轮胎款壹万某仟捌佰元整(¥x元),08、10、X号,万某某”字样的欠款证明。此次结算,因被告未在家,其妻未把2008年9月18日退给原告的3套轮胎计款4900元扣除。出某欠据后,到2008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700元,下欠9200元在原告再次向其催要时,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轮胎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除退回3套给原告外,其54套已全部卖出,且货款已大部分给付原告。到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某欠据后,对拖欠货款并再次部分付款,其拖欠部分,在原告以后的催要过程中,持辩解理由拒付,被告对其辩解,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对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的存在,且其辩解的事实又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从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某某一次给付拖欠原告郭某某轮胎货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