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情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婚后由于被告不体贴原告,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随原告生活。
原告杨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张××的户籍资料以及龙林桃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3,对被告张某乙的亲属张某乙达、张某乙益、杨某香、龙林桃、周代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以前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后来原、被告感情不好,自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在芷江县城吵架后就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其中被告张某乙的母亲龙林桃证实2008年原告杨某打工回芷江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4、对原告杨某的亲属肖继忠、朱某、邓长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2009年开始一直未见到被告张某乙到原告杨某娘家的事实;
5、对唐召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2009年8、9月份其招聘杨某当服务员,杨某在其开设的菜馆当了三个月服务员,因杨某老公打杨某,后杨某就辞工了。
6、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2008年9月3日杨某因“早孕2月”在该院门诊行无痛人流术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5均不属实,双方因务工分居但有电话联系;证据6属实,当时原、被告没有计生指标,所以到做了人流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认为证据3-5均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证据3-5中的各位证人所证实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5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东莞务工。原告杨某于当年下半年返回芷江居住,被告在原告回芷江生活两个月后也回芷江居住,之后双方又分别外出务工。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原、被告以后能加强联系,处理好务工与分居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虽然提供了一系列原、被告居达三年之久的证据,但双方分居主要是因为双方分别外出务工造成,因此不能完全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