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务琐事及孩子均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某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4、证人张绍武、张同林出庭陈述,系邻居关系,梁某大约快3年都没见到她。只听说他们闹离婚,可能以前梁某也起诉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证人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佳,现随原告生活。梁某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某,后梁某撤诉。原告宋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梁某于2009年撤诉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宋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宋某佳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