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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薛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蔡某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薛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海洛因92克,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乙5克,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0克。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杨某甲5000元好处费,让杨某往驻马店市帮其购买海洛因。杨某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海洛因92克,返回焦作市后交给张某。后张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乙10克,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0克,还通过杨某甲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乙6克。

3、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杨某甲6000元好处费,让杨某次前往驻马店市帮其购买海洛因。杨某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毒品后返回焦作市,当行至焦作市中站区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一包重为108.4克的毒品及部分底料。经鉴定:该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4.17%。

200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张某租房处查扣1.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及部分底料。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其租房处,以5000元的价格将1支单管猎枪和8发子弹卖给张某。经鉴定:该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8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薛某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2009年10月份没有买卖毒品,且其只卖给薛某乙5克毒品,卖给杨某6克毒品。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甲与张某吸食的毒品64.4克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杨某甲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乙对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张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乙海洛因5克,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海洛因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到中站区张某租房处用3500元钱买了5克毒品,每克700元钱,张某还送给他一包底料。(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其到张某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共向张某买过10克毒品,每次2克。(3)辨认笔录,证人薛某丙、杨某丁辨认出卖给他们毒品的人就是张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联系好了卖主和车辆,给被告人杨某甲x元钱和5000元好处费,让杨某往驻马店市帮其购买海洛因。杨某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海洛因92克,返回焦作市后交给张某。后张某以每克700元的价卖给薛某乙10克,以每克800元的价卖给杨某10克,还通过杨某甲以每克700元的价卖给薛某乙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张某给其5000元好处费和x多元钱,安排她乘坐“小牛”的黑色桑塔纳到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向一个男的买了一包毒品,大约100克左右。还证实2009年11月份,张某让她到中站花坛卖给薛某乙两次毒品,一次1克一次5克,共6克,每克700元。(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张某租他的车拉一女的到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然后又回到焦作。(3)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到中站张某租房处买了10克毒品,给了张某7000元。还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他给张某打电话说要1克毒品,张某让他在中站花坛等,过了一会儿,杨某甲把毒品送来,他给了杨某甲700元钱;又过了五、六天,他又给张某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张某还让他在中站花坛等,过了一会儿又是杨某甲给送来的毒品,他给了杨某甲3500元钱。(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底到12月中旬之间,他到张某家里买过5次毒品,还是每次2克,每克800元钱。(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给驻马店的杨某打电话联系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要90克毒品,并约好第二天在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交易。第二天早上,他给杨某甲x多元钱和5000元好处费,并安排“小牛”送杨某甲去驻马店;中午杨某甲回来给他一包毒品,他称了称是92克。过了几天,薛某乙来他租房处买了10克毒品,给他7000元;山西姓杨某来他租房处买了10克毒品,每次2克每克80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联系好了卖主和车辆,给被告人杨某甲x元钱和6000元好处费,让杨某次前往驻马店市帮其购买海洛因。杨某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毒品后返回焦作市,当行至焦作市中站区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一包重为108.4克的毒品及部分底料。经鉴定:该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4.17%。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房处查获1.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12月22日下午,他给驻马店的杨某打电话联系要90克毒品价格还是600元一克,杨某答应多给10克,二人还约定第二天在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交易。第二天早上,他给杨某甲x多元钱买毒品另给杨某甲5000元好处费,并安排“小牛”送杨某甲去了驻马店;下午,薛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他说还是700元一克,过了一会儿,薛某乙来他租房处交易时,二人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早上,张某给她x元让买毒品,另外给她6000元好处费和100元零花钱,她还是坐小牛某车到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向张某联系的一个男的买了两包毒品,回到焦作市X路口被抓住了,两包毒品和6100元钱都被扣了。(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让他开车拉杨某甲到驻马店第四医院门口,回来到焦作西高速路口时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4)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他到被告人张某家去购买毒品,正交易时被抓住了。(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3日,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和乘坐的车上搜查出两包土黄某粉未(疑似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108.4克、1024克,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含量4.17%)、退热净咖啡因。(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3日,在张某租房处搜查出电子枰1个、小勺一把、药瓶和塑料袋若干,在药瓶和塑料袋内查出土黄某粉未(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黄某粉未为海洛因1.6克,退热净咖啡因165克。(7)扣押、上缴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杨某甲、杨某、薛某乙身上扣押现金x元,已由山阳公安分局上缴;从张某、杨某甲处扣押的毒品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总计217克,被告人杨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总计200.4克。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其租房处,以5000元的价格将1支单管猎枪和8发子弹卖给张某。经鉴定:该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8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薛某乙买毒品时说他家有一把猎枪,张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村薛某乙租房处,见一个编织袋里面有一把单管猎枪、9发子弹和一个擦枪工具,遂拿回家并给了薛某乙5000元钱。(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自己租房处,以5000元的价格将1支单管猎枪和9发子弹卖给张某。(3)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3日,在张某租房处搜查出一把单管猎枪(枪号x)、九发子弹(其中一发为空弹壳)。经鉴定,猎枪为枪支,9发子弹中有8发为弹药。(4)罚没物资收据,证实猎枪、子弹已由山阳公安分局没收。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薛某乙的身份、住址、年龄情况。(2)强制戒毒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薛某乙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情况。(3)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薛某乙吗啡快速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三人系吸毒人员。(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的通话情况。(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薛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乙、张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x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购买海洛因92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2009年10月份没有买卖毒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只卖给薛某乙5克毒品、卖给杨某6克毒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足,辩称“杨某甲与张某吸食了64.4克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杨某甲系从犯、初犯,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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