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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豫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远征商住楼X号楼X层东北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潘某某,河南乾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豫剧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院长。

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豫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豫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及钢结构防火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进行消防设施安装及钢结构防火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了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后经郑州市财政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x.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11元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由被告本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有:1、2002年10月8日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2004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2、2005年2月3日的《合同书》;3、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2008年6月25日郑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标的(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5、2005年10月8日的郑州银行回单;6、2007年4月26日的郑州银行回单;7、2010年2月9日的郑州银行回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11元未付。

被告郑州市豫剧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郑州市豫剧院改建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喷淋系统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x元。质保期12个月,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起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2004年11月27日,建筑消防工程设计因被告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而作了较大变更,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x元,以市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工期自2004年11月30日至整体工程竣工。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又对消防工程防火处理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一、二层钢结构防火处理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x元。保修期一年,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了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2008年6月25日,经郑州市财政局审定,上述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x.1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五次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11元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又归还工程款x元。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11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诉讼中变更为x元,其计算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年利率),起止时间是: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08年4月24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也即是2009年5月24日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x.11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豫剧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支付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郑州市豫剧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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