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万丽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万丽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了东至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西至金明西街,南至宋城路,北至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共x.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x。但被告一直占据上述土地至2011年4月1日,至今被告在上述土地的东部和北部修建的围墙依然未拆除。原告曾先后三次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搬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搬迁,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因此获得了许多非法利益。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长达42个月,如按《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收益租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宗土地面积为x.3元,土地收益租金应为(略).9元。如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因被告占用致使原告不得不租赁其它场所办公,为此每月支付租赁费5000元,合计x.33元。原告不能如期开发建设,因此蒙受延期开发的利息损失。原告受让该宗土地共计支付(略).56元,银行贷款按年利率7%计算,原告为此蒙受利息损失(略).76元。另原告因延期开发而支出的办公费也达(略).52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决定仅要求被告承担因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根据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占地范围内的被告拉上的围墙拆除,并承担因占用土地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在本案诉某中不是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围墙没拆除只是我们在行使被告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不当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土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原告在2008年1月28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拥有土地的合法权益。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压器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直至2011年3月底才能进入该场地。但到现在还有围墙尚未拆除。3、律师函两份及邮寄详单,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4、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为无法进场,租赁其他场地进行办公。5、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收益租金征收管理通知一份。6、土地出让金收据(略)元,契税收据(略).56元,租金票据x元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说明土地出让前所遗留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具体的约定。该协议33条约定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向出让人索求,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产权人与买卖合同人是不一致的。产权证的取得缺少土地出让合同与变更,产权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双方就变压器转让的约定,与土地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能不能进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律师函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是失真的,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证据4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土地上本来就有原来工厂的建筑物,能不能进场办公,原告事先就知道。租房是他们正常经营所必须,无论是否真实都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的诉某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受让人缴纳出让金与税金是合理的,不能以此计算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原本是国家回购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协议上并未应当具体的搬迁时间,按协议约定被告也有权不搬迁。2、政府纪要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政府为被告另批的土地手续都不齐全,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我们有权不拆除建筑物。如果需要原件我们可以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甲方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协议上有瑕疵,有些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这些条款是无效的。即使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也无权不搬迁,该条款约定“甲方确保基础设施齐全,三通一平,同时保证施工环境”,甲方违反上述三条约定,乙方才有权不搬迁。被告一直说政府没有办齐各种手续与这三点是不相符的。被告也没有提供政府违约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延期搬迁的权利。相反,机要表明政府同意被告可以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施工。原告既可以向政府提出合同之诉,也可以向被告提出侵权之诉,本案正是原告依法提起的侵权之诉,在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如果被告认为政府违约,可以向政府提起合同之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林某某、王交尚作为受让人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2007-X号(宋城路北侧)宗地东至宋城雅居用地边界线,南至宋城路X路红线,西至金明西街X路红线,北至北侧用地边界,出让土地面积约为x.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人自土地出让金全部缴清之日起90日内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交付土地条件为地上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至拆迁房屋的室内地坪。2007年10月26日起,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9349万余元及土地契税。2008年1月28日,原告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开封万丽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变压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块土地上的YB-1204-x型号箱变一台整体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分别发送了两份律师函。2010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彼特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分别租赁上述三公司的场地及办公用房。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管委会将被告经营场所内的上述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000万元,地上附属物及各种补偿款1300元,合计2300万元,分三批于2007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应在2008年3月底前向管委会转让标的物,交付时地上附属物应由被告无偿拆除。管委会确保被告的新厂址基础设施齐全,三通一平,保证施工环境,否则,被告有权推迟搬迁时间。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该宗土地上现仍有其所有的围墙尚未拆除,且同意拆除。原告于2011年3月进驻该宗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方依法取得了位于开封市X路东至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西至金明西街,南至宋城路,北至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共x.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于2008年1月28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产权证,原告即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该宗土地原系被告使用,当时被告的厂房及其它设施尚在,被告应当及时搬迁,但须有合理的搬迁期限。本院酌定其合理的搬迁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辩某如果政府另批的土地不具备相关条件,其可以不搬迁。本院认为,原告自取得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再许可其它单位使用该土地,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占用原告土地长达两年之久,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将其占地范围内的被告拉上的围墙拆除,并承担因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建在位于开封市X路东至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西至金明西街,南至宋城路,北至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围墙拆除,并赔偿原告开封万丽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田园